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首页          物业新闻       物业资料        案例分析       政策法规       培训考试      经典楼盘       业主园地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丢失车辆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丢失车辆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2008-02-23


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兴起,各种因物业管理而引起的纠纷也随之出现。其中因车辆停放发生丢失而诉请赔偿案件日益增加,众多物业管理公司陷入不公平的索赔纠纷中,严重影响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案例】199979日,厦门某维修公司的司机将一辆价值18.7万元的小轿车停放在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当司机办完事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司机立即报案。经公安干警多方追查,至今该车尚未找回。20007月车主向经营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车损失共计168300元。厦门开元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车主16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均由车主负担。
    
【评析】在这起丢车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二审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有关条款。
    
一、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这些条款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就是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性占有权交付给保管人。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维修公司司机停车时并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公司,而物业公司也未对维修公司出据取车放验凭证,所以不具备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内涵。另外根据厦门市物价部门核准的该物业公司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可以得出该物业公司对其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并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的结论,足以证明物业公司与车辆停放人之间仅构成场地租赁管理,而不构成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只符合停放车辆的用途。
    
对小区内业主车辆的管理其实属于一种特约管理,假如发生车辆停放行为,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应予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了保安费中包括车辆保管费,那么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丢失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物业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没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物业公司设立的停车场,假如对停放的车辆收取保管费,并接受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的移交,就应按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假如物业公司收取的时场地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司法部门应根据收费的数额和车辆的价值比率,确定合理赔偿数额,依法追究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促进物业管理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从以上案件中吸取教训,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谨慎订立车辆保管合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要求,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同时严格车辆登记管理制度,完善车辆停取程序,加强对管理物的监管力度,明确管理权责,对区域内发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事故要努力作好认真防范、及时报告和积极协助的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切实维护企业和业主等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来源:网络)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网站留言 | 友情链接 | 联系站长
 
 有疑问请您QQ我!
 
版权所有 浙江钱塘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备案号:浙ICP备07012771号